(1991年3月30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06年11月28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5年1月14日經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5年5月13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6980平方公里。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各項工作的主線,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民族理論和民族政策,全面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團結和帶領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進步、文明富裕、和諧美麗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不斷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合法的變通規定。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廣泛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教育,全面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提高全社會文明程度。
第八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和使用。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實施,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的人員,并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貫穿干部的培養、選拔、使用和管理全過程,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干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并注重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干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以及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人員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采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積極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下轄三個街道、二十二個鄉鎮。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充分協商,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設立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蒙古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對于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蒙古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調控政策指導下,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點和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省單列。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國民經濟建設中,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政策優勢,積極調整經濟結構,促進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夯實農業基礎,突出發展綠色優質高效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發展農產品深加工,創建農產品品牌,搞好系列開發、綜合經營,推進鄉村全面振興。
自治機關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和保護,提升黑土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社會化服務,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和保障糧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種植結構,積極發展經濟作物。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執法,加大對化肥、種子、農藥等涉農行業的監管力度,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切實維護農民利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統籌推進畜牧業發展,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全面抓好良種繁育、疫病防控、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秸稈綜合利用,加快推進傳統畜牧業向現代畜牧業轉型。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漁業資源的科學保護和增殖、合理開發和利用,堅持以養殖為主、養捕并舉的方針,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內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積極開展小流域治理。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堅持治理草原沙化、堿化、退化,禁止毀草開荒、過度放牧,提高產草量和載畜量。草原使用權一經確定,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變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自治縣內草原禁牧、休牧區,并下發禁牧令,設立禁牧、休牧標志。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和管理。堅持大力發展生態林業,建設防護林,鼓勵使用鄉土樹種營造混交林,依法更新造林,嚴格保護天然林,提高植樹造林質量,科學發展林下經濟、森林旅游等。
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禁止濫砍盜伐、毀林開發、侵占林地、在林間傾倒廢棄物等,嚴防森林火災。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立足本地資源優勢,優化升級傳統產業,培育壯大特色產業,積極引進高新技術產業,促進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改善農業、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科學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格保護耕地,守住耕地紅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或租賃。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監督,科學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突出歷史文化特色,建設布局合理、環境優美、清潔衛生、宜居宜業的城鎮和鄉村。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采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所屬自然保護區、灌區、各級各類經濟開發區、工業集中區、園區的建設,依法對其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旅游業,充分利用查干湖等優質生態資源,依托歷史文化、民族風情、田園風光,打造旅游精品,建設獨具特色的生態旅游區,鼓勵發展鄉村旅游,鼓勵民營資本投資旅游業。
自治機關堅持保護生態和發展生態旅游相得益彰,嚴格保護旅游景區衛生環境、生態環境,嚴格禁止任何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優化營商環境,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促進商品要素資源暢通流動。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自治縣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按規定執行省直管縣財政體制。
吉林前郭查干湖旅游經濟開發區財政是自治縣財政的組成部分,由自治機關依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國家規范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享受上級財政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由于國家經濟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事業隸屬關系變更以及遇有重大災害等情況,按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申請支持。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自治縣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或具體辦法,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自治縣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五章 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方針、政策的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發展道路,努力發展各項文化事業,積極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應當鼓勵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結合自治縣實際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繁榮文藝創作。鞏固、發展“中國馬頭琴之鄉”建設成果。
自治機關重視對文物、古跡的保護和研究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和網絡視聽媒體作用,加強內容、技術、安全建設,以優秀作品增強人民精神力量。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培養優秀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深化教育體制改革,做強九年義務教育,普及高中教育,辦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不斷提高教育質量,縮小城鄉差異,實現城鄉教育資源優質均衡。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興辦各級各類學校。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教育經費支出,確保財政一般公共預算教育支出和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一般公共預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減。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科學完善學校結構布局,積極營造有利于各族學生共同學習生活的環境氛圍。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貫穿教育全過程,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華民族歷史、地方史志、自治縣縣情教育,全面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教學,全面推行使用國家統編教材,落實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教育教學基本用語用字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科教興縣、人才強縣、創新驅動發展戰略,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快技術引進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積極辦好各類研究機構,普及科學知識,提高科學技術持續創新能力,不斷塑造發展新動能新優勢。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引進人才,強化人才生活服務保障,根據實際制定引進人才的各項保障措施,激勵人才創新創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建設,深入開展中西醫學的研究,科學保護和傳承蒙醫藥等民族醫藥文化遺產。積極防治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廣泛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改善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藥品安全和公共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推動人口高質量發展。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多渠道開展職業培訓,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落實扶持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不斷創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障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確保各項保障制度的實行。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加強養老服務機構和老年助餐服務場所的建設,保障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自治機關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重視殘疾人社會保障事業,關注殘疾人的健康和生產生活,加強救助工作。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救助、基層治理、退役軍人安置和優待撫恤等工作,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接收安置退役軍人。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人民群眾安居樂業。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新聞、衛生、體育事業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六章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民族工作體制機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各項工作的主線,推動各民族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度認同。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統籌城鄉建設布局規劃和公共服務資源配置,完善政策舉措,營造環境氛圍,促進各民族在空間、文化、經濟、社會、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開展黨的民族理論政策和黨史、新中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中華民族發展史學習教育,引導各族群眾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增強各族群眾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每年九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全縣放假兩天,具體放假日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